(2016)粤1972民初8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与林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林子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沙太公路沙田入口沙田镇标处右侧。组织机构代码:X18187459。主要负责人:袁善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子贵,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下称农行沙田支行)与被告林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到庭,被告林子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104,825.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31,500.41元;3.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林子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沙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本合同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为该月最后一天)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90,000元。案涉房产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6年5月28日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6年6月28日,合计连续逾期2期,尚欠的贷款本金3,104,825.52元,利息26,049.13元、罚息21.69元、复利65.7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林子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沙田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子贵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江畔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月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子贵发放贷款3,1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林子贵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7.64平方米。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44年1月27日止,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若被告林子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林子贵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林子贵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林子贵全额赔偿。因林子贵违约致使农行沙田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子贵应当承担农行沙田支行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被告林子贵提供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建筑面积为377.6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5号)。原告农行沙田支行按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林子贵发放了借款3,190,000元,被告林子贵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4,825.52元,利息65,821.44元、罚息254.17元、复利784.29元。又查,农行沙田支行主张其为本案的纠纷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131,500.4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1972民初8658号民事裁定书并完成了相关的财产保全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农行沙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沙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息问题,原告农行沙田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4,825.52元,利息65,821.44元、罚息254.17元、复利784.29元,并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林子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4,825.52元,利息65,821.44元、罚息254.17元、复利784.29元。被告林子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子贵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子贵支付借款本金3.104,825.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65,821.44元、罚息254.17元、复利784.2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农行沙田支行主张其为向被告追讨案涉的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31,500.41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林子贵违约致使农行沙田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子贵应当承担农行沙田支行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抵押物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双方已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5号),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农行沙田支行依法对被告林子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借款本金3,104,825.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65,821.44元、罚息254.17元、复利784.2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林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律师费131,500.4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对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XX号楼X街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涉案债务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50元,由被告林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秀惠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农行沙田支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0元用于购房,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90,000元;3.欠款明细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6年5月28日起出现逾期情况;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