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侯满与康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满,康国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438号原告侯满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国忠原告侯满与被告康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满及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康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满诉称,1993年,全县统一丈量农宅宅基地时,村规划确定原、被告院南墙基外皮及被告两胞弟康某甲、康某乙房屋北墙基外皮以北,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为公道。暂由原、被告两户行走(因原告院东还有建房号),期间原告盖了门房走了南门。行走一段时间,原告举家迁到下板城居住至今,在2002年左右被告翻盖房屋,其申请翻建批示表上显示,被告东山墙以外侵占原告宅基地1米宽,22.13米长的面积。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且又多次找到村干部和乡政府请求调处,当村、乡干部数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留存的批示,被告坚决不给的情况下,乡政府改了乡存档的被告申请翻建批示,为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用其翻盖房屋的建筑垃圾堆积在原告门房南墙根及大门口处,同时还垒了1米多的南北走向横墙,此举不但阻止了原告出行也阻挡了雨水流出,积水浸泡门房墙基造成门房西山墙墙体整体开裂。又放狠话说:“侯满想走这条路!这辈子我不叫走!下辈子也别想走!”随之又垒高了2米多的坚固横墙至今,妄想长期阻止原告在公道上行走的权利。期间原告多次找村、乡调解无果,无奈,建了北小门暂时出入,其建门、垒墙的各项费用花去三千余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横墙、清理垃圾、疏通道路、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家宗地草图一张;3、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4、被告家宗地草图一张;5、康某甲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6、康某甲家宗地草图一张;7、康某乙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8、康某乙家宗地草图一张;9、现场照片4张;10、宅基地使用证;11、村里出的介绍信;12、1984年至现在村干部出示的证明。原告1-8号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是道路而不是宅基地;9号证据证明被告在2003年翻建房后用砖瓦垒的南北走向墙一堵,被告的横墙不但阻止了原告出行,也阻止了雨水的流出,造成墙基处积水。2013年前后被告又垒高2米多坚固横墙,阻止原告出行;10号证据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止“康国忠东墙基外皮”南止“墙基外皮”;11证据证明村里调解未果;12号证据证明村里从来没有补过地;被告辩称:过去煤窑山村分为八个生产队,侯满是从六队后来到的一队,侯满门外墙皮以前是四队菜地,是我们全家的自留地,侯满想要走道可以,村政府和一队、二队给我补地后,可以走道,横墙可以拆,如果不给我补地,我肯定不让走道,。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煤窑山村二组全体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康国忠南墙外墙皮前和侯满外墙皮前是菜地,不是道路。经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前,现在所争议的原告要走路部分的土地的权属;被告提供的村民签字的证明,证明康国忠南墙外皮、侯满南墙外皮前是菜地,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边界及侯满建房后的土地流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满在1977年或1978年期间建造了现有的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原来是土坑,东面、南面是土地。1993年政府统一丈量宅基地,将现在本案争议的原告要走路的土地划为道路,2000年左右原告建了南面的门房,期间在争议地块走过近一个月,后举家搬迁至下板城居住,现在被告在争议地段堆放了部分垃圾,并横向垒墙,导致原告方想从东面向西走路不能实现。另查明原告除了2000年左右原告建南面的门房期间在争议地块走过近一个月之外,其余时间一直走北门。现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段的土地权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垒的南北走向的阻挡墙,清理垃圾柴草,恢复道路畅通,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主张争议土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地,但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1993年全县统一丈量土地宗地草图划为道路之前及现在的权属,故本案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首先由有关部门将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后,方可解决通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侯满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申代理审判员 宋玉龙人民陪审员 王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