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峰、皇莉莉等与李冬梅、史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峰,皇莉莉,李冬梅,史维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512号原告:罗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皇莉莉(又名皇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系罗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史建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系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史维聪,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史建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峰、皇莉莉与被告史维聪、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史维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被告李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峰、皇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史建民系同事关系,史建民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结算时间。2016年2月5日史建民去世,待约定的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现因史建民去世,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死者借原告的款事实不能成立;该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称是继承连带责任,被告没有继承史建民的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维聪辩称,被告史维聪主体不适格,被告史维聪并未继承史建民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史建民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原告皇莉莉与借条上皇某名字不一致。被告史维聪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现金支付义务。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罗峰与皇某没有履行该笔借款,银行明细单证明皇莉莉支付该笔款。被告史维聪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皇某与身份上皇莉莉名字不一致,银行明细没有罗峰转账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李冬梅、史维聪的亲属史建民向罗峰、皇莉莉借款30万元,皇莉莉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史建民现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及两被告与史建民是继承关系。被告李冬梅异议认为审批表是2008年1月份的,与被告家庭的现状不相符,二被告不在一个家庭居住。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李冬梅系史建民之妻,被告史维聪系史建民之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冬梅、史维聪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峰、皇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冬梅与史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维聪系李冬梅与史建民之子。2015年10月17日史建民向原告罗峰、皇莉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每叁个月结息一次。同日原告皇莉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支史建民现金1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史建民再次向原告罗峰、皇莉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每叁个月结息一次。同日原告皇莉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支史建民现金20万元。2016年2月5日史建民去世,原告向被告李冬梅、史维聪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7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4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建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史建民的借条、皇莉莉银行卡转账明细单在卷佐证,史建民与原告罗峰、皇莉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史建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冬梅与史建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史建民与被告李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史建民与被告李冬梅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维聪虽系史建民之子,但该债务系史建民与被告李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未能提供史维聪继承史建民遗产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史维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全额主张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峰、皇莉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利息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罗峰、皇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