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雷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伟,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9月28日以渝合检刑补诉[2016]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雷伟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分别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涞滩镇、���川省武胜县乐善镇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6次盗窃他人财物,盗走该处村民饲养的家禽鸡10只及现金等财物,涉案金额13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伟伙同他人去至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场口虎子山脚下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陈某1饲养的两只价值220余元的黄色母鸡盗走。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1。(二)2016年4月底12时许,被告人雷伟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红花村胡某1家外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胡某2饲养的两只价值220余元的麻色母鸡盗走。(三)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雷伟在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红花村唐某某家外的土地里,趁无人之机,将陈某2饲养的两只价值240余元的黄色母鸡盗走。(四)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雷伟在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合武路十八公碑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明某某家饲养在鸡圈内的3只价值360余元的鸡盗走。(五)2016年4月初一天11时许,被告人雷伟在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茶店村养老院边一路口,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某家饲养的一只价值120余元的母鸡盗走。(六)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伟伙同他人共谋盗窃作案。其后在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某村6组柳某某的住宅,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其卧室内,盗得现金100余元,价值10元的Motin手机一部,外币2张及面值50元的新中国50周年纪念币1张。另查明,被告人雷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某、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胡某2、陈某2、明某某���唐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伟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雷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胡某2经济损失220元、陈某2经济损失240元、明某某经济损失360元、唐某某经济损失120元、柳某某经济损失110元、外币2张及面值50元的新中国50周年纪念币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