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令碧与申世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碧,申世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69号原告:曾令碧,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88********,联系电话:1398520****。被告:申世欢,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柳塘镇三合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85********,联系电话:1359572****。原告曾令碧与被告申世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碧、被告申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申树满由被告抚养;3.婚后5万元存款归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4月26日到金沙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分居两年多。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申世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做法不对,孩子的精神和语言有问题,是一级残疾,现在一直在贵阳康复,原告不给康复、医疗费,也不给抚养费。5万元的存款不属实。儿子为什么由我抚养,为什么不能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树满,2011年4月26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令碧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令碧诉称因与被告申世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依法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曾令碧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与被告申世欢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曾令碧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令碧与被告申世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令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