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M×××××(事故时悬挂)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KM+300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由西向东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某乙当场死亡,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构成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属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小。综上,应对被告人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鲁M×××××(事故时悬挂)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KM+300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由西向东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程某乙当场死亡,程某甲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邢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邢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及被害人程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及被害人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高某、王某、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6]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694号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122报警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本院(2016)鲁1621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中共惠民县清河镇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