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116号原告: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27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7326E。法定代表人:郝会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邢台高速北下道口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7209810-0。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刘泽,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877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0440元(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到履行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温泉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发货调试义务,2012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42354.94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合格且出水符合要求的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货送到百泉湾温泉旅游度假区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但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只支付了323581元,剩余218773.94元至今拒不支付。依据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504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属实,但是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表、付款记录、催款函、对账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其中的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认可,本院对被告购买原告温泉水处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予以确认。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工程签证表签字、消费发票抵扣被告应付货款等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表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增加的8项施工内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是根据增加工程量后结算,盖有双方印章,本院对双方的结算金额为542354.95元予以确认。被告不能确定向原告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允许原告用消费发票抵销被告的应付货款,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回复核实结果,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包括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款折抵货款在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3581元,剩余218773.94元未支付,消费发票的最后一次记载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的计算在双方的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的欠款自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计算,滞纳金共计50440元。剩余货款218773.94元的滞纳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数额,被告尚有218773.9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16日前的滞纳金5044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滞纳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索要货款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天澄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18773.94元、滞纳金5044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