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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水清、李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水清,李润鹏,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物资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942805-0。法定代表人李庚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清,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许昌县。被告李润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07225003。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仪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人刘建超,河南省世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王水清、李润鹏、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何国华,被告王水清、李润鹏、裕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水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裕华公司的豫K×××××号大货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楼张西村口处,与李祥辉驾驶同向行驶的豫D×××××号小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小车损坏,乘车人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三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冬梅、李祥辉、李潘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所属车辆被拖到停车场进行损失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及评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水清、李润鹏、裕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54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占有使用、维护管理、控制支配、受益处分的所有人是李润鹏,并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为裕华公司,但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原因,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共同行为,没有共同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肇事司机王水清不是裕华公司职员,也不是裕华公司所雇佣,系实际车主李润鹏的雇员,王水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认定赔偿责任及费用。裕华公司参加诉讼,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费用。二、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限额足以赔偿。三、王水清驾驶该车属合法驾驶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依照2012年平顶山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诉请较高、依法无据的金额,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被告王水清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属雇主李润鹏的雇员,驾驶该车属合法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本案所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润鹏辩称,同王水清和裕华公司的意见,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损失,对于过高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水清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楼张西村口处,与李祥辉驾驶同向行驶的豫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乘车人曹冬梅、李潘磊、李祥辉三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冬梅、李潘磊、李祥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李祥辉驾驶的豫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原告佳鑫公司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鑫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43300元。鉴定费2000元。并另作出书面说明:该车变速箱所涉及的档位摘取不能正常,在现场更换新电瓶后,还是无法正常启动车辆,可能是相关联的线路出现问题,只能在车辆鉴定维修完毕后进行测试,如该车辆变速箱在车辆修复后还无法正常工作,我所再进行补充鉴定。后原告佳鑫公司申请对车辆变速箱损失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变速箱损失配件及拆装工时及辅料费用合计为221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并表示申请对变速箱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鉴定,当庭告知限其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交。另查明,被告王水清系受被告李润鹏雇佣从事运输驾驶活动,其所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润鹏,登记为被告裕华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曹冬梅人身损害经本院另案审理,各项损失共计11188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损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王水清驾驶机动车与李祥辉驾驶的佳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佳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王水清系受李润鹏所雇从事驾驶运输活动,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裕华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佳鑫公司要求被告李润鹏、裕华公司承担有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水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水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佳鑫公司车辆受损及其他人受伤,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佳鑫公司车辆损失经鉴定价值共计为65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其中变速箱损失价值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并表示申请对变速箱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鉴定,当庭告知限其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交,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佳鑫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裕华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65400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44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佳鑫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