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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10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媛丽与邓先立、刘洋、邓菊康、黄河、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媛丽,邓先立,刘洋,邓菊康,黄河,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10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媛丽,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邓先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洋,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邓菊康,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黄河,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泸海证字第17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邓先立、刘洋、邓菊康、黄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先立、刘洋、邓菊康、黄河在向申请执行人黄媛丽借款时,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①9幢-1层4号,面积3218.72㎡;②9幢-2层2号,面积3498.44㎡③9幢-3层2号,面积1271.78㎡④9幢-3层3号,面积3905.44㎡;⑤9幢-3层5号,面积1397.59㎡;⑥3-1幢-1层1号,面积460.81㎡;⑦3-1幢-2层1号,面积150.65㎡;⑧3-1幢-2层2号,面积142.3㎡;⑨3-1幢-2层3号,面积106.21㎡)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的房屋(①9幢-1层4号,面积3218.72㎡;②9幢-2层2号,面积3498.44㎡;③9幢-3层2号,面积1271.78㎡;④9幢-3层3号,面积3905.44㎡;⑤9幢-3层5号,面积1397.59㎡;⑥3-1幢-1层1号,面积460.81㎡;⑦3-1幢-2层1号,面积150.65㎡;⑧3-1幢-2层2号,面积142.3㎡;⑨3-1幢-2层3号,面积106.21㎡)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王尚钦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