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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剑与惠州超声音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惠州超声音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016号原告吕剑,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超声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潘永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琼、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剑诉被告惠州超声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超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61元(4133元×17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36.33元(拖欠日期: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4日,工作日18天)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1.6元(2766.33元×2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仓管员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直至在辞退原告时才将《劳动合同》交还原告。2016年3月10日,原告××请假回家乡治疗,期间住院共18天。2016年4月4日,原告治疗结束后返回工作岗位时,被告就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并在第二日以原告违反《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第3.2.5.1条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以不给劳动合同等资料相恐吓,逼迫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在签署上述资料时写明了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同时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736.33元。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供的《员工奖惩激励制度》从未送达给原告签收,也从未告知过原告相关内容,且该制度中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进行过公示,因此该制度制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77条、80条及8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如上,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超声公司辩称,一、原告伪造仓库温湿度记录的行为,被告根据《员工奖励激励制度》第3.2.5.1条对其伪造公司记录的行为作出开除处分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日常工作岗位职责主要是按每日温湿度计的实际显示度数,在《温湿度记录表》上如实记录数据,以确保在温度不达标时,及时采取措施调整温湿度,以保证产品的仓储环境。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音响产品,其产品性能的稳定性与仓储环境的温湿度具有莫大的关联性。如果温湿度记录不实,将没办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调整仓储温湿度环境,喇叭稳定性就会受到影响。若无法及时检查出来,将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出货不良,最终将使得产品报废,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被告的商业信誉。在原告请事假期间,其工作由被告员工文晓明代理。3月11日文晓明发现,原告在休假前已将《温湿度记录表》上3月10日至3月12日的数据提前填写好,经被告的班组长段超与原告通过电话核实后,确认《温湿度记录表》显示的3月10日至3月12日的数据均是原告伪造的。原告所在部门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人力资源部提交《关于吕剑违反产规的情况反映》,反映了原告该违纪行为,建议人力资源部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经被告人力资源部与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调查核实并经与原告本人核实确认伪造温湿度记录,依据《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第3.2.5.1条规定“任何恶意篡改、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的行为”,对其伪造温湿度记录的行为作出开除处分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员工奖励激励制度》内容的修订已经民主程序合法讨论并通过,并已向所有员工进行公示。被告适用《员工奖励激励制度》第3.2.5.1条对原告伪造公司记录的行为作出开除处分并无不当。《员工奖励激励制度》是于2007年6月1日颁布适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员工奖励激励制度》进行修订,并在公告栏上向所有员工进行公示。同时,《员工奖励激励制度》作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时已一并予以发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公示告知的义务。现因原告伪造公司记录,被告适用《员工奖励激励制度》第3.2.5.1条对其伪造公司记录的行为作出开除处分并无不当。三、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其2016年3-4月份的工资1398.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4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3月7日至4月1日以事假为由向被告请假,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其请假期间患病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被告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2016年3-4月份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妥,且原告2016年3-4月份的工资1398.54元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原告也未曾以被告拖欠其2016年3-4月份的工资为由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也未曾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4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提请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公正,保护被告的合法用工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吕剑入职被告超声公司处,担任仓管员职务。2010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吕剑的工资结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注明《员工奖惩激励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吕剑提前做第二天的仓库温湿度记录。原告吕剑签名的《员工奖惩报告书》中的“事件描述”一栏载明:“工作欺骗造假,对仓库干燥房的温湿度记录造假,提前做第二天的温湿度记录。造成温湿度记录不准,现做开除处理”。“依据”一栏则载明“《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第3.2.5.1条”。此依据条款上捺有手印,该栏右下方有原告吕剑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4月5日,被告超声公司以原告吕剑违反公司《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第3.2.5.1条为由。向原告吕剑送达1份《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吕剑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超声公司支付申请人吕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00元;2.被申请人超声公司支付申请人吕剑2016年3月工资26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5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超声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吕剑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681.72元;二、驳回申请人吕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吕剑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吕剑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56小时、正常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24小时。被告超声公司已支付原告吕剑2016年3月份工资1096.54元。原告吕剑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超声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庭审时,原告吕剑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工资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月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有异议,主张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33元作为计算标准。2016年3月7日,原告吕剑因感冒去看病于当天请假一天。2016年3月9日,原告吕剑以回家办事为由请假,请假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吕剑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请假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吕剑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1天;2016年3月28日,原告吕剑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请假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19日、20日、26、27日为周末休息日,2016年4月2日、3日4日为公休假。原告吕剑提供的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吕剑被诊断为:1.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2.××;3.××,于2016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剑未告知被告超声公司请假系××需要住院治疗,××亦未被认定为工伤。再查明,《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第3.2.5项下开除的情形包括第3.2.5.1任何恶意篡改、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的行为。2015年5月1日至今,惠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超声公司以原告吕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超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吕剑工资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员工奖惩激励制度》3.2.5.1规定任何恶意篡改、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开除处理。经审查,被告超声公司制定该《员工奖惩激励制度》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吕剑在该《员工奖惩报告书》中依据条款捺印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吕剑知晓该规章制度,且原告吕剑作为入职将近9年的老员工,应当知道仓库干燥房温湿度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和重要性,但原告吕剑仍对仓库干燥房的温湿度记录进行造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超声公司以此解除与原告吕剑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据此,原告吕剑请求被告超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61元的主张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吕剑称其未签收该《员工奖惩激励制度》,并主张该制度未经合法程序,但在被告超声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吕剑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吕剑的工资结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350元/月执行。结合原告吕剑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56小时、正常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24小时,被告超声公司已支付原告吕剑2016年3月份工资1096.54元的事实,经核算,原告吕剑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为1132.75元(1350元/月÷21.75天÷8小时×56小时+1350元/月÷21.75天÷8小时×28小时×150%+135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200%)。原告吕剑于2016年3月12日至3月30日××住院治疗,××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吕剑非因工患××伤假期工资为645.51元(1350元/月÷21.75天×13天×80%)。2016年3月11日和3月31日两天系原告吕剑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的规定,被告超声公司不予支付该工资,于法有据,不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同理,原告吕剑2016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剑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1778.26元(1132.75元+645.51元),扣除被告超声公司已支付的1096.54元外,被告超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吕剑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681.72元。原告吕剑主张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133元作为工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吕剑要求被告超声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惠州超声音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剑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68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