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叶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建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131号罪犯叶建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永冷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叶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建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考虑其在监消费较高,应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