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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与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书芬、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民搅拌站,张书芬,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薛磊,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民搅拌站,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朴松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书芬,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负责人:李景芝,村书记。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以下简称“依兰镇水利所”)因与被上诉人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民搅拌站(以下简称“利民搅拌站”),及原审第三人张书芬、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兰镇水利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江夏,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和利民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原审第三人张书芬到庭参加诉讼。依兰镇水利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2.判决诚信公司和利民搅拌站返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1.依兰镇水利所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土地的权属应由依兰镇水利所享有,不存在争议。诚信公司和利民搅拌站共同辩称:1.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在先,办理证件在后,利民搅拌站有权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2.涉案土地属于利民村集体的荒滩地,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经过了依兰镇农村合同管理站的鉴证。3.涉案土地是依据2005年10月28日的证明材料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涉案土地属于集体用地。综上,应驳回依兰镇水利所的上诉请求。张书芬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正确,请求维持裁定。利民村村委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依兰镇水利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拆除建在依兰镇水利所土地上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依兰镇水利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诚信公司及利民搅拌站提出质疑,并举出经依兰镇政府有关部门鉴证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依兰镇水利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依兰镇水利所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诚信公司及利民搅拌站仅依据经过鉴证的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不足。在现有证据下双方争议的性质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