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郑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冠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五河县。被告人郑冠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害性,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6时许,郑冠军驾驶浙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五河县浍南镇境内,沿浍南至肖徐刘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庙村杨庄西侧一“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杨某1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冠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冠军于2015年8月20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冠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郑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郑冠军驾驶浙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五河县浍南镇境内,沿浍南至肖徐刘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庙村杨庄西侧一“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杨某1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冠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冠军于2015年8月20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冠军赔偿了受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冠军的供述;证人胡飞飞、孙某、杨某1、杨某2、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天正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五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冠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郑冠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郑冠军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冠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