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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学初与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胡��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初,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胡隆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906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初被执行人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芳奎。被执行人胡隆礼王学初与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胡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402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胡隆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学初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偿还借款本金119800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四川天轩食品有限公司已停业,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胡隆礼有退休工资可供执行,但本院经过多次银行查询均未发现其银行工资帐户。此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决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督促其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员XX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