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龚士芬与夏广诚、朱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诚,朱爱英,龚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广诚,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英,女,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与夏广诚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士芬,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广诚、朱爱英因与被上诉人龚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广诚、被上诉人龚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广诚、朱爱英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借款非归还银行贷款,借条是因为搞传销写的,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对我使用了胁迫手段,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该发回重审。对于写条所谓的5万元借款完全用于非法活动,地地道道的传销,非正常借款,应依法认定非法交易无效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朱爱英为第二被告毫无根据。朱爱英与本案借款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为半年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无根据。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合理的实事求是的判决。被上诉人龚士芬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无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士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夏广诚向原告龚士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壹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龚士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4分,夏广诚(捺印)。”鉴证人刘某也在该借据签名捺印。借据成立当日,原告龚士芬支付被告夏广诚现金伍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夏广诚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和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被告夏广诚支付原告龚士芬现金2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夏广诚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壹份,载明:在6月份偿还25000元,7月偿还25000元,8月份还清利息。后被告夏广诚仍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夏广诚、朱爱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朱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据和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士芬与被告夏广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夏广诚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为凭。借据成立当日,原告龚士芬支付被告夏广诚现金伍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夏广诚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和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夏广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年息24%;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夏广诚和朱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爱英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朱爱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夏广诚、朱爱英偿还原告龚士芬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夏广诚、朱爱英支付给原告龚士芬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夏广诚主张诉争借款系传销款而非正常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龚士芬提交的上诉人夏广诚出具的借据和书面还款计划要求上诉人夏广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上诉人夏广诚一审中亦认可借款属实且没有归还,故被上诉人龚士芬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夏广诚偿还被上诉人龚士芬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夏广诚与朱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夏广诚与朱爱英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上诉人夏广诚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系上诉人夏广诚与朱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两上诉人负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上诉人夏广诚、朱爱英二审中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用途的异议与本案裁判结果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广诚、朱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夏广诚,朱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