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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吴剑、沈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吴剑,沈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职员。被告吴剑。被告沈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工行黄海支行)与被告吴剑、沈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沈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海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通过牡丹信用卡从原告方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最高透支额度10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吴剑发放了牡丹贷记卡。7月22日,吴剑持卡先后六次透支消费合计99950元。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分期24个月的还款业务。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21303.9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两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0409.23元、利息4852.11元、滞纳金2895.3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剑、沈宾偿还吴剑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80409.23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4852.11元、滞纳金2895.34元,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息费。被告吴剑、沈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工行黄海支行(甲方)与吴剑、沈宾(乙方)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摘要):1、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0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2、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3、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收取费率为3.9%,乙方先行将手续费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授权甲方在提供透支资金前直接一次性扣收手续费。同日,吴剑、沈宾在《信用卡额度用途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信用卡额度用于房屋装修、购置住房装修材料、佳通电器及家具等大额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不讲信用卡额度用于房地产开发、生产经营、投资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禁止进入的领域,如违反此承诺,贵行有权提前收回本笔乃至所有分期付款本息。2014年7月1日,工行黄海支行向吴剑发放牡丹贷记卡(6222300328239663)。同年7月22日-7月25日,吴剑、沈宾持信用卡消费六笔计透支款99950元。后吴剑、沈宾归还部分本息21303.9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吴剑、沈宾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0409.23元、利息4852.11元、滞纳金2895.34元。该款经工行黄海支行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额度用途承诺书、电话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明细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黄海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额度用途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2月12日透支款本金80409.23元、利息4852.11元、滞纳金2895.34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沈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透支款本金80409.23元、利息4852.11元、滞纳金2895.34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依法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吴剑、沈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