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沈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406号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翠屏路。法定代表人:张惠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兰,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2015006);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滨江印象2#楼5、6、7、8号营业房;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379.38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至腾退房屋时止(截止起诉时共计115345.35元,庭审中增加了38448.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滨江印象2#楼5、6、7、8号营业房,租赁期限4年,合同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支付滞纳金标准、原告合同解除权,收回房屋并没收保证金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已拖欠三期租金,经原告书面催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对欠租金和诉讼费无异议,违约金希望酌情处理,拖欠房租有部分原因是被告,还有部分原因是人为因素引起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滨江印象2#楼5、6、7、8号共计410.39平方米的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用途洗车;二、5、8号商铺首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5元,6、7号商铺首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0元,月租金12816.15元,租金按季结算,被告应在上一季度期满15天前将下季度租金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每逾期交付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总额的2%/日的标准向被告加收滞纳金。租赁期满一年后,即2016年度5、8号商铺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7.8元,6、7号商铺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2.4元。三、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按3个月房屋租金计算38448.45元。四、租赁期限为4年,其中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装修期间,共计2个月(装修期间不计费用),2015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为租赁时间。七-5、被告拖欠房租累计金额达叁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合计金额达38448.45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八、原告有不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等行为的,被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条款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年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租金,也未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缴租金的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房屋后一直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且在原告向其发出欠缴租金通知后仍未交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退交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已经确定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房屋腾退时止的租金,该费用计算标准宜参照月租金12816.15元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兰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滨江印象2#楼5、6、7、8号营业房交还给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沈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3793.8元,并按月租金12816.15元支付租金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止;四、被告沈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