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1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河东区相公街道相三村沸腾渔乡饭店内四次容留张某甲、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河东区相公街道相三村沸腾渔乡饭店内两次容留周某、张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第一起应认定为三次,第二起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1、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河东区相公街道相三村沸腾渔乡饭店内四次容留张某甲、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河东区相公街道相三村沸腾渔乡饭店内两次容留周某、张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1)临河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