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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林与贺恒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贺恒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50号原告卢林,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恒珍,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卢林诉被告贺恒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恒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林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等地打工。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546元并出具结算单,许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5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恒珍庭后委托贺保全到庭说明情况,对尚欠原告工资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领到工程款。卢林施工的部分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贺恒珍欠原告工资款36546元。被告委托人贺保全提交从卢林工地拍摄的照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及损坏程度。该结算单是在工程结束后出具的,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如果被告认为权益受损可以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跟被告在北京、涟水等地从事室外装潢工作。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6546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卢林受雇于被告贺恒珍进行建筑施工工作,被告贺恒珍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36546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照片证实,对该份照片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恒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林工资款36546元及利息(以3654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贺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