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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483号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某乙,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丙,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某丁,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其母亲王美子338亩草牧场的收益权(具体指草牧场出租费和草牧场的补贴费);2.确认原告对位于棋盘井镇百眼井村石步青社南壕组政府惠农项目40平方米房屋每人按四分之一按份共有;3.要求依法分割丧葬费补贴款26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属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丙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的侄子(原告王某丙的父亲王德昌于2008年去世)。2014年5月份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的母亲患病去世,去世时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百眼井村石炮井社南壕有338亩草牧场及草牧场上的房屋还有鄂托克旗社保局发放的2660元丧葬补贴均被被告王某丁据为己有。现原告因上述继承发生争议。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丁辩称,草牧场是1980年包产到户,有的人从百眼井村迁到乌海乌达,给走乌达的人每人给500元补贴,剩下的人要分草牧场每人给村委会交400元搬迁费和给国家的480元。本案里的王某甲、王某乙因当时户迁在棋盘井,村委会就不给分草场。剩下的王某丙及王某丙的父亲王德昌还有被告准备要草场,但是被告母亲王美子因为拿不出钱不想要草场,被告就自己掏400元搬迁费并给国家交480元给母亲要回300亩草场,王德昌和王某丙向被告借800元也分了每人300亩共计600亩的草场,后王德昌和王某丙将被告的钱已偿还。分草场的人每人掏400元是因为补贴给搬迁到乌达的人的搬迁费,是村委会从分草场的人手里拿400元给走乌达的人。当时国家不给大队、小队以及教师发工资,就从分到草场的人手里收钱再给他们发工资。有时因被告没钱给他们,就用骆驼顶有时候向银行贷款。原告起诉中的母亲王美子的300亩草牧场当时确实村委会分过,被告不同意三个原告分割300亩草场,因为当时被告要不给交村委会400元的话,村委会不会给其母亲分300亩草牧场。在被告母亲在世的时候,草牧场往外租着,草场的租金由其母亲拿。且被告母亲在世时说过因草场的钱是由被告出,母亲去世的时候这个草场就是被告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母亲草场上的两处房子不存在,而在被告草场上盖了两间房屋,房屋总面积48平方米。以前被告父母盖了三间房屋,给被告分的一间房屋,给王德昌分的一间,其父母和王某乙住一间房屋,王某乙结婚以后搬走了,那个房屋就是被告母亲的。这次被告盖的房子占用的就是老人给被告分的一间房子的指标,政府拆的也是老人给被告分的那间房子,王某丙也分了一间房屋,他不用那个指标盖房子,为什么被告盖起来他们就过来分房子,三间房子还有一处,他们都没人盖。原告所说的被告母亲丧葬费2660元是因为被告母亲去世后政府给的300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政府给的2660元,政府确实给过2660元,发在了被告户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中(卡号×××),2015年7月份发在卡里。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给原告每人900多元,这900多元中包括其母亲的养老保险金和丧葬费,具体养老保险金是多少不清楚。被告母亲在世的时候养老保险金的卡王某甲拿着,去世后被告拿着。后来被告从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卡中取了养老保险金之后连丧葬费共计给原告每人分了900多元。被告认为其母亲的300亩草场不应该给三个原告分的原因还有其母亲在被告家住时没有收租赁费,但在王某乙家住的时候收了租赁费,这个租赁费是被告和王德昌出的。被告母亲在世的时候王某甲给其母亲买的金耳环和手机待母亲去世以后自己拿回去了,所以被告自己出400元给其母亲分的草场应该由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房屋为其母亲王美子的遗产,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因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外人王美子生有长子王德昌(2008年去世,本案原告王某丙父亲)、次子王某丁(本案被告)、三子王某乙(本案原告)、长女王白子、次女王六子、三女王某甲(本案原告)。王美子于2014年5月2日去世。本案诉讼中王白子、王六子以及已故王德昌之子王强放弃继承和参与分割的权利。1997年10月15日,鄂托克旗公其日嘎乡石布青村民委员会承包给王某丁、王德昌、王美子、王某丙草牧场共2400亩,并签订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约定草牧场承包期为30年,从1997年10月15日至2027年10月15日止,其中王美子的草牧场亩数为300亩。2012年6月9日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中所记载面积为2647亩,但该户草牧场四至界限未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分草牧场之前将户口从石步青社迁出,现户籍为棋盘井镇;原告王某丙的户现仍为棋盘井百眼井村石步青社。案外人王美子草场上以前盖有三间房屋,被告自认其所盖房子为占用其母亲给其分的房子的地基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所盖。案外人王美子去世后由被告王某丁于2015年7月领取了丧葬费补贴款2665元,三原告在同年同一段时间每人收到过被告王某丁给付的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针对争议焦点的处理意见如下:一、案外人王美子生前经营的草牧场亩数是多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可继承案外人王美子的草牧场的收益权。1997年10月15日,鄂托克旗公其日嘎乡石布青村委承包给王某丁、王德昌、王美子、王某丙2400亩草牧场,其中王美子草牧场300亩,在2012年6月9日发放的林权证上的面积为2647亩。本院认为,草牧场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不能等同,且两个权利不能代替,亦不相互矛盾。所谓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为某户承包使用某块地,而林权为地上的树木属承包人所有或所承包地上可种植。本案中三原告所继承分割的为草牧场的收益权,即以所承包的集体所有草牧场而产生的收益,故该关系应以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为准,故案外人王美子生前经营的草牧场亩数仍应确定为300亩,四至界限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草牧场属国家集体所有,承包户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等权利。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如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则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可作为遗产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被告王某丁作为案外人王美子的子女对草牧场收益权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丙为案外人王美子儿子王德昌的儿子,王德昌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王某丙对草牧场收益权仍有继承权。作为案外人王美子女儿的王六子、王白子以及王德昌次子王强放弃相关的继承,本院不予分配。故本院对三原告分割继承案外人王美子草牧场收益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位于棋盘井镇百眼井村石步青社由被告王某丁所建的政府惠农房屋是否属案外人王美子的遗产,三个原告是否可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外人王美子生前在其草牧场上有三间房屋,但该房屋已被鄂托克旗政府作为危房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拆除,后被告王某丁虽利用该指标在自己的草牧场上盖房,但三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母亲的遗产,亦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故本院对三原告对位于棋盘井镇百眼井村石步青社南壕组政府惠农项目40平方米房屋每人按四分之一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政府发放的由被告领取的丧葬费补贴2660元是否属遗产进行分割;如可分割被告王某丁是否已将该补贴给了三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财产的性质为死亡公民生前利用自己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补贴为公民死亡时由其单位或政府为处理死者丧葬事物所给付的费用,故丧葬费补贴并非属遗产,不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但支出死者丧葬费用的人可以对丧葬费补贴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丁称收到过政府发放的2665元,但其将该笔钱给了三原告。但三原告称其收到的非丧葬费,是草牧场租赁费。本院认为,三原告自认收到过钱,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该笔钱为其所称草场租赁费,而非丧葬费补贴,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三原告分割丧葬费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案外人王美子生前承包经营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百眼井村石步青社的300亩草牧场享有收益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荣审 判 员  赵倩玉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