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森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王泽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郭森财,王泽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义安公司)。地址介休市金融路426号(振兴街一尊黄牛北面商铺)。负责人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建新巷12号居民,住榆次区,系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森财,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文,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义安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王泽文驾驶晋K×××××/晋K×××××货车,在介休市弘利洗煤厂附近发生侧翻,导致乘坐该车的副驾驶郭森财受伤。伤后郭森财被送往介休市辛武整骨医院救治,住院54天。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森财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晋K×××××/晋K×××××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泽文。车牌号为晋K×××××的货车在中国人寿义安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宋金兵系车牌号为晋K×××××的货车的原车主。另查明,郭森财系农业家庭户口。郭森财系王泽文雇佣的司机。王泽文支付郭森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郭森财于2015年11月23日将王泽文、中国人寿义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泽文、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33071.71元、伙食补助赞27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3.6元,伤残补助金52951.8元,误工费2572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泽文、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郭森财陈述其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王泽文对该工资予以认可。原审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对郭森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郭森财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后,郭森财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32616.58元;关于郭森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郭森财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2700元(54天×50元/天);郭森财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郭森财住院时间为期限,计为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郭森财未提交的证据证明郭森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考虑到郭森财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法院酌情确定郭森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一人,并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每日为83.4元,护理时间依据郭森财住院期间54天计算,该护理费为4503.6元(83.4元/日×54天);郭森财系王泽文雇佣的司机,王泽文与郭森财约定的每月工贤为4500元,考虑到郭森财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法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5个月,故郭森财的误工费计算为20250元(4500元/月×4.5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郭森财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台&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郭森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则郭森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379.8元(8809元/年×20年×11%);郭森财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确系郭森财鉴定伤残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郭森财的损失为82569.98因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故王泽文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晋K×××××货车在中国人寿义安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20万元),故中国人寿义安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即由中国人寿义安公司赔偿郭森财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569.98元;王泽文已支付郭森财赔偿款32616.58元,故郭森财获得以上赔偿款后,应由郭森财返还王泽文32616.58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晋K×××××货车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森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569.98元;二、郭森财获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王泽文32616.58元;三、驳回郭森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义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依法改判,因为郭森财误工费20250元存在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郭森财不能就其误工费提供相应的雇佣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明,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郭森财、王泽文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对于郭森财的误工费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根据原审中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从业证书及各方庭审陈述,郭森财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持有B2驾驶证,截止事发时均以驾驶货车为业,同时车主王泽文对于货车司机的行业工资及给付郭森财的工资作出陈述,因此原审认定郭森财月工资4500元符合行业标准及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人寿义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