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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冯寿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冯寿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00号原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寿猛。原告李红英与被告冯寿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冯寿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2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在灌云县南岗乡大兴村建居民小区,原告向其运送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2012年11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6400元,在2013年被告只给付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辩称,我是给老板王兴干打工的,我在工地上接收建筑材料,原告运送石子、黄沙建筑材料我给她出具收据,我不是老板,我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运送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总价26400元的收据给原告为凭,被告本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获得5000元货款的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是给案外人打工,只负责签收建材,但建材款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14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主张其是打工的,应由其老板承担货款,但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寿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红英支付货款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