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吉京平与张宜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京平,张宜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470号原告吉京平。委托代理人吉原祥。被告张宜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京平与被告张宜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原祥、被告张宜腾、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宜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7时许,原告吉京平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被告张宜腾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京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4月26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吉爱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248.33元、3386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33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3386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宜腾驾驶车辆与原告吉京平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该事故证明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宜腾与原告吉京平均驾驶机动车,二者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69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33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919.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119.6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3819.67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300元的50%计款65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宜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京平2381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京平650元;三、驳回原告吉京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宜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