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环与被告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环,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576号原告:王淑环,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佟健,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白景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亚秀,女,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冯丽丹,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淑环与被告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白景成向原告丈夫吕志刚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原告丈夫于2015年3月6日去世。2015年9月8日,原告找到白景成催要欠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双方约定宽限至2016年3月1日止,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景成、冯丽丹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亚秀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这个钱是我儿子白景成借的,钱也是白景成花的。当时白景成干工程借的,等工程款下来我们就还他。借钱的时候原告方要求我和我儿媳冯丽丹一起在欠条上签字,我们就签了,这个钱应该找我儿子白景成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景成的父母是同村村民。被告白景成、冯丽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亚秀与白景成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白景成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向向原告王淑环丈夫吕志刚(因病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借款5万元,被告白景成给吕志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12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景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找到被告白景成的父亲白树斌(现已死亡)、母亲田亚秀、妻子冯丽丹催要欠款,三人同意共同偿还白景成的欠款,三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白景成向吕志刚借款5万元整,转为王淑环名下。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给齐。白树斌、田亚秀、冯丽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另查明,吕志刚的另一合法继承人吕峰(原告王淑环之子)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诉争借款,同意该款由原告王淑环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环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景成、田亚秀、冯丽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