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冬莲与陈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莲,陈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037号原告:周冬莲,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罗昌,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周冬莲与被告陈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昌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没有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陈罗昌向原告之夫李大芳借款20000元,2004年6月22日,被告偿还了16000元,余下本金4000元及3200元利息没有偿还,由被告向借款人李大芳出具了借据,约定本金4000元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二分计息。此后,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之夫李大芳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被告陈罗昌向原告之夫李大芳借款20000元,2004年6月22日,被告偿还了16000元,余下本金4000元及3200元利息没有偿还,由被告向借款人李大芳出具了借据,约定本金4000元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二分计息。此后,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之夫李大芳去世,原告周冬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罗昌向原告之夫李大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罗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罗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冬莲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200元;其中,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廉佑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