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9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837191681。法定代表人杨新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术维,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高连梅,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被告于泽松,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现住即墨市。被告于彩娥,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现住即墨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赵术维为此在原告质押15万元的存款作为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赵术维的申请将120万元付至赵术维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赵术维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赵术维、高连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475.45元,利息8593.3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的拖欠利息、罚息);三、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违约金10764.75元;五、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赵术维(以下简称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第1条各方在此一致确认,本合同适用以下授信模式:共同受信模式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第7条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2条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质押人赵术维与乙方编号为27192015D0041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4条违约金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条具体业务项下的罚息15.1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00%收取。25.5还款方式授信提用人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注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第33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33.4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赵术维、高连梅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赵术维在“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赵术维、高连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以下简称“甲方”)质押人:赵术维(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丁方”)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19201500041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第2条最高债权额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3.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3.1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乙方以下列第4.5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4.5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账户质押清单。第14条甲方、乙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乙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4.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14.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泽松、于彩娥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盖印,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赵术维、高连梅在乙方及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被告赵术维申请将贷款120万元受托支付给青岛宇达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术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术维共计拖欠利息8593.39元。另查明,被告赵术维、高连梅系夫妻,被告于泽松、于彩娥系夫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赵术维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术维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术维、高连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术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贷款利息8593.39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追偿。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术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1076475.45元;三、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利息8593.39元;四、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76475.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7%×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五、被告赵术维、高连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0764.75元。上述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莱西市鑫达针业有限公司、于泽松、于彩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术维、高连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