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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177号原告:陈文海,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宇,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郭瑞。(缺席)原告陈文海诉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边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阳光100国际新城绿化项目,共累计工资1544647元。被告于2012年付款1081253元,2013年付款308929元,余款未付。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4465元,此后,原告屡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4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10月为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区阳光100国际新城绿化工程项目。原告系劳务包工头,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2012年陈文海工人工资表”上盖章确认“本次付款金额为308929元(叄拾万零捌仟玖佰贰拾玖元),还欠154465元(壹拾伍万元肆仟肆佰陆拾伍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陈文海工人工资表、4月份至10月份工人工资情况表、证人陈喜青、曲宝玉证言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陈文海工人工资表”上盖章确认“本次付款金额为308929元(叄拾万零捌仟玖佰贰拾玖元),还欠154465元,故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工程款)15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景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海工资款(工程款)154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