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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世明与李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明,李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8号原告:孙世明,男,汉族,现住址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婉,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职务:职员。原告孙世明与被告李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婉、李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明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孙世明在桃园电厂道口行走,遇到李勇驾驶的李强所有的吉E282**号轿车压起路上石子将孙世明打伤,孙世明随即入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孙世明继续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治,孙世明角膜穿通伤(右),角膜缝合术(右)、晶体破裂(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内炎(右)、屈光不正(左),孙世明因眼部不适先后入院治疗四次,现因伤一直无法正常工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6855.98元。李强辩称,孙世明主张的事实理由是对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世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认可多少,我就认可多少。安华保险辩称,第一,因为孙世明一直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也无法确定标的车是否有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在厂区院内,工厂对伤者应该有工伤赔偿。基于以上两点,我方不同意孙世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李勇(李强的弟弟)驾驶李强所有的吉E282**号轿车替李强办事途中,路过桃源电厂道口上坡时由于路上洒了防滑料,车路过时溅起防滑料打到了行人孙世明的眼睛上,眼睛当场出血,随即报警,为送孙世明去医院救治,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安华保险对此次事故也进行了出险。同日(2011年11月21日)孙世明进入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化二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1年11月22日孙世明又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11月29日,共计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2011年11月29日再次进入中日联医院医院治疗,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三级护理8天。2012年3月7日第三次进入中日联医院治疗眼伤至2012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三级护理12天。四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为28天。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孙世明右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孙世明共计花费医疗费20708元、交通费2423.39元,鉴定费2880元。孙世明现年38岁,事故发生时在吉林通钢冷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轧板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39元。另查明,吉E282**号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强垫付各种费用共计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华保险的保单抄件。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李勇(李强的弟弟)驾驶李强所有的吉E282**号轿车替李强办事途中发生的。关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孙世明提交的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载明为桃园电厂道口,李强在庭审中描述事实经过时也主张是在“桃园电厂道口上坡时”发生的事故,两相印证。而安华保险主张事故发生地为厂区而非道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只是根据事故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作出的推断,同时在庭审中安华保险也承认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出险,并认可李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这与该公司“事故发生地为厂区”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地为桃园电厂道口,安华保险关于事故发生地为厂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华保险还主张该起事故发生在厂区院内应为工伤,工厂应对伤者进行工伤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构成工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厂对孙世明进行了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三方陈述以及事故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为:“李勇(李强的弟弟)驾驶李强所有的吉E282**号轿车替李强办事途中,路过桃源电厂道口上坡时由于路上洒了防滑料,车路过时溅起防滑料打到了行人孙世明的眼睛上,眼睛当场出血,随即报警,但为送孙世明去医院救治,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吉E282**号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安华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勇作为驾驶人系替李强办事,即为帮工人,在帮工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李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强作为车主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限额外的金额由李强负责赔偿。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鉴于李勇驾驶车辆压起的石子将孙世明打伤,李强也承认孙世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章行为,且事故处理大队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的证明上证实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明无责任。孙世明主张医疗费为2142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医疗费票据的总额为2070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708元。孙世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共计2800元,根据病历记载,孙世明住院天数共计28天,故本院支持孙世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孙世明还主张28天的护理费为3382.96元,根据病历记载,孙世明二级护理为7天,护理费为7×120.82=845.74元,三级护理20天,不予保护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5.74元。孙世明还主张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鉴于孙世明现年38岁,并构成右眼外伤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系冷轧板公司职工,且李强和安华保险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孙世明主张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于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故本院支持孙世明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4009.86元/年×20年×10%=48019.72元。孙世明还主张误工费为12个月×2204.90元/月=26458.8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时间以外的误工期间,孙世明主张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仅为评定的依据,但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应遵照医嘱,鉴于医嘱上未写出院后需要休息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8天,未满一个月,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但孙世明实际误工时间为28天,超过了21.75天,按照21.75天计算。故根据孙世明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423.39元,但孙世明自认月工资为2204.9元,低于上述月平均工资,以其自认为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04.9元÷21.75天×21.75天=2204.9元。孙世明还主张交通费为2099.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李强和安华保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孙世明还主张鉴定费为28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加以佐证,李强和安华保险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孙世明还请求了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孙世明的伤情,故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综上,孙世明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80557.86元,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孙世明64169.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孙世明16388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30万)。鉴于李强已经先期垫付了70000元,安华保险应当返还给李强70000元,并给付孙世明赔偿金10577.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世明赔偿金10577.8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强7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思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