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曼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彭振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曼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彭振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曼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复兴工业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娟、何才斌,分别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球,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东莞市曼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振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曼科公司与彭振球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振球支付2015年8月工资7648元、2015年9月工资2029元;三、限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振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260元;四、限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振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19.85元;五、限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振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3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6元;六、驳回曼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曼科公司负担。曼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曼科公司无需支付彭振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2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19.85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3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曼科公司提供的信息、通告不足以证明彭振球存在离职申请单上的违纪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份以来,彭振球多次拒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甚至对上级领导发短信威胁恐吓。曼科公司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后,彭振球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工作时间消极怠工,对抗曼科公司的管理。因为上述原因,自2015年4月份以来,曼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9月1日、9月9日、9月10日先后四次给予彭振球记大过处分。尽管如此,曼科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解除与彭振球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证据信息、通告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二、彭振球存在严重违反曼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4月5日,彭振球的上级王佛春安排彭振球工作时,彭振球拒不配合,无故与王佛春进行争吵,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当晚彭振球又发短信威胁恐吓王佛春,要求王佛春将其开除。之后曼科公司的领导多次找彭振球进行谈话,要求其遵守公司规定,服从管理,配合工作,但收效甚微。彭振球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服从曼科公司的管理,消极怠工,游离于曼科公司的管理之外。因此,按照经彭振球确认的曼科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彭振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曼科公司的劳动纪律。三、原审法院认定曼科公司应支付彭振球二倍工资差额40319.85元存在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已于2014年2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来履行。因此,应当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以实际履行续订了之前的劳动合同。四、彭振球是曼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曼科公司每月支付给其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年假工资,彭振球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振球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准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曼科公司是否需支付彭振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曼科公司是否需支付彭振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曼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彭振球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后,曼科公司没有与彭振球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彭振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彭振球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曼科公司需支付彭振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曼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彭振球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从离职申请单来看,曼科公司在2015年9月8日以彭振球不服从领导安排、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消极怠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与考勤制度为由将其解雇,然而,曼科公司提供的信息、通告不足以证明彭振球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其中,信息未能显示在何种情况下由何人因何事非给谁;通告均系曼科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彭振球的签名确认,彭振球对此不予确认。由此可见,曼科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彭振球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需支付彭振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曼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彭振球上述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焦点三,曼科公司主张已经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到技术津贴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技术津贴属于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曼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彭振球2014年、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需补齐彭振球2014年、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曼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彭振球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曼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曼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