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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彬与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潘新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潘新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882号原告:胡彬,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3号。被告:潘新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胡彬与被告青岛海旭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春酒店)、被告潘新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新湛签订的鲁B×××××大客车转让协议书;2、被告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2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为办理转让车辆“黄改绿”垫付的款项29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新湛签订鲁B×××××大客车转让协议书(被告海旭春酒店是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潘新湛是该车车主),原告在2015年年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管所的登记材料注明该车辆实际载客人数为24人,而不是被告所称的35人,而上述协议书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上均显示“35座”,被告故意隐瞒该车辆实际载客人数24人的事实,为此,原告协商被告解除协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均查无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8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