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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 国 第 二 重 型 机 械 集 团 ( 德 阳 ) 万 信 工 程 设 备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湖 州 华 特 不 锈 钢 管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建设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永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产品加工地)为湖州市吴兴区,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