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赵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赵宝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255号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被告:赵宝萍,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策公司)、赵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顾碧琳、被告赵宝萍到庭参加应诉。被告赋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赋策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112000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损失242737.62元,并以1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宝萍抵押的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赋策公司签订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由赋策公司向原告供应产品;同时,赵宝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产为上述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赋策公司预付货款1300000元,此后,赋策公司表示因搬迁,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预付货款。但赋策公司仅归还188000元,尚欠1112000元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赋策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宝萍辩称,其已经给赋策公司188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赵宝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中江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承诺函、回单、委托付款证明1组。被告赋策公司、赵宝萍未提交证据。原告中江集团公司提交的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承诺函、回单、委托付款证明,被告赵宝萍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赋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中江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赋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产品为铁氧体磁瓦(磁瓦);乙方作为供方,在合同期内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产品;甲方作为需方,在合同期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建立长期产品购销合作的乙方采购产品;甲方在本协议项下采购可采取预付款的方式,支付的预付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00元,乙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货物;一年期满之前,甲、乙双方对外销产品采购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和预付款一并予以结算,预付款冲抵货款,多退少补;乙方需按外销产品采购合同按时、按质、按量将甲方订购的货物送到指定的仓库;乙方保证向甲方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甲方定购的各项要求,若乙方交付的货物未达到甲方定购要求的或交货延迟,而导致甲方遭受国外客户或第三方索赔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全额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国外客户或第三方主张的全部损失及费用;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等。当日,赵宝萍作为甲方与中江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赋策公司上述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000000元;主债务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江集团公司已领取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3年7月19日,中江集团公司向赋策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此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共计支付10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赋策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中江集团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300000元。2013年9月23日,赋策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公司近期搬迁,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履行上述合作协议,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中江集团公司预付款1300000元。后,赋策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委托李弦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委托张云还款50000元;另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委托付款凭证,载明:我司委托李弦于2016年5月16日向贵司汇款50000元,委托张云于2016年7月4日向贵司汇款50000元,另外贵司2015年8月根据外贸出口合作协议在向南京协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88000元,上述三项款项用于归还我司欠贵司款项1300000元。本院认为,中江集团公司分别与赋策公司、赵宝萍签订的外销产品购销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江集团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赋策公司未按期供货,构成违约。故中江集团公司要求赋策公司偿还欠款1112000元,自收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2737.62元,并以1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房产。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赵宝萍以其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产为赋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江集团公司主张对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12000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损失242737.62元,并以1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赵宝萍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XX村3号6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1.5元,由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赵宝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