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甲,原烟台市海藻工业公司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乙,烟台木材工业总公司退休人员。原告:李某丙,烟台通伸房管处退休人员。被告:李某丁,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慎卿与徐德贞共生育一子四某、被告及李某戊,李某戊于1977年3月8日去世,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六街126号内6、7号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共同购买,现二被继承人已去世,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房屋4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原告李某乙诉称,上述房屋系父母共有房屋,原告李某乙应继承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原告李某丙诉称,上述房屋系父母共有房屋,原告李某丙应继承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应继承享有上述房屋60%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慎卿、徐德贞婚后共生育子女5人,长女即原告李某乙、次女即原告李某甲、三女李某戊、四女即原告李某丙、儿子即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于1977年去世,李某戊去世时未登记结婚,亦未有子女。被继承人李慎卿、徐德贞分别于2003年10月30日、2007年9月7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六街126号内6、7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慎卿、徐德贞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慎卿名下,产权证号为:烟房私证E字第69395号。另查明,二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李某丁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述称,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有退休金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且身体条件较好,生活能够自理;被继承人李慎卿在去世前两三年生活不能自理,当时是由被继承人徐德贞进行照顾,其他子女也经常照顾二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慎卿去世几年后,被继承人徐德贞发生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自此由子女轮流照顾被继承人徐德贞,直至去世。原告李某乙述称,被继承人李慎卿是在1999年开始生活不能自理,被继承人徐德贞是在2004年冬天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因被告没有工作,白天由被告照顾被继承人,晚上由其他子女轮流照顾被继承人,故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李某乙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后原告李某甲又称,二被继承人平时确实是由被告照顾的,因为被告不上班,三原告都上班,但晚上是由三原告轮流照顾被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职工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六街126号内6、7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慎卿、徐德贞遗留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享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李某丁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二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对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故可判令上述房屋由三原告各继承享有22%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享有34%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慎卿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六街126号内6、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烟房私证E字第69395号)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继承享有22%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李某丁继承享有34%的产权份额。原告李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506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782元。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迳付给原告李某甲506元、506元、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