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30号汪星人宠物店内,被告人杨某趁陈害人向倩不备,将其放置在办公室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