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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从菊与被告吴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菊,吴美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63号原告:郑从菊,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湖昆,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成,农民。原告郑从菊与被告吴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从菊及委托代理人郑湖昆、被告吴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068.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寿镇往木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太平塅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治疗费用6516.2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需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段医疗费2000元,全休3个月。因调解不成,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入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516.27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550元;6、车票,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510元;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后段医药费2000元,加强营养1个月,需1人护理一个月,全休三个月。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希望调解结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不在现场并不属于法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交警大队在出具第2016xx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时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知情,鉴定时被告没有去,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已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都是连号票据,非连号票据的两张车票上没有乘车日期和乘车区间,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吴美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寿镇往木金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长寿镇太平塅村路段时,与行人吴艳中、郑从菊相撞,造成吴艳中、郑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郑从菊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被告吴美成垫付费用共计3900元。原告出院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复查和门诊检查。2016年8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xx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从菊、吴艳中无责任。2016年9月6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从菊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吴美成无驾驶证,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吴美成所有。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美成与原告郑从菊一致认可被告已垫付的3900元费用作为被告垫付吴艳中的住院治疗费用计算,不再从原告郑从菊的损失中核减。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吴美成认为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停放有运沙车,自己是正常行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xxx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吴美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遇行人未避让,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异议理由并不成立,被告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存在法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反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从菊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依据票据确定为6516.27元,后段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医疗费用总计为6516.27+2000=8516.27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采信,结合双方陈述的原告就医和复查经过,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和人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人护理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9天≈2212元,出院后休养恢复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1天≈940元,护理费合计为3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9天×60元/天=1140元;(5)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6)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50元。总计上述各项原告损失有14608.27元。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因肇事车辆是无号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肇事车辆又系被告所有,被告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全部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虽已垫付3900元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已垫付的3900元费用作为被告垫付吴艳中的住院治疗费用计算,不再从原告郑从菊的损失中核减。综上,原告的损失14608.27元,被告吴美成应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美成赔偿原告郑从菊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608.27元;二、驳回原告郑从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