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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成豪与张成豪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豪,易胜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859号原告张成豪,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胜利,男,1973年4月1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张成豪与被告张成豪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志、姚成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豪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豪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成豪为被告易胜利长期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按批次预付50%货款定金后发货,余款自送货之日起每天加价5元每吨,以实物货单为准,两个月内结清。若不能结清全款,每天额外加价余款5%滞纳金,价格以市场价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易胜利向原告出具42万元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三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胜利立即支付下货款42万元及逾期滞纳金20万;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胜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成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及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尚欠42万元货款的事项。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易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成豪在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大市场以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易胜利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材,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成豪、被告易胜利及案外人冯世豪签订一份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成豪根据被告易胜利计划供应钢材,由原告张成豪负责货物运输,费用由易胜利负责。结算价格以市场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按批次预付50%货款定金后发货,余款自送货之日起每天加价5元每吨,以实物货单为准,两个月内结清。若不能结清全款,每天额外加价余款5%滞纳金。同时约定,若资金不到位,两个月内有被告易胜利支付每天加价以及滞纳金,两个月外由案外人冯世豪支付余款及每天加价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易胜利向原告出具42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未提供货款交易明细及对账明细,仅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即以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成豪支付货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易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