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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启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启华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菜场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卢启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三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3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启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启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称量笔录、筑公禁(毒检)[2016]172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卢启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启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