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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爱军与蒋荣彬、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军,蒋荣彬,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692号原告:马爱军。被告:蒋荣彬。被告:张永红。原告马爱军与被告蒋荣彬、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彬、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没钱归还,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30日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荣彬、张永红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共同向原告马爱军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条,今借到马爱军35000元。2015.7.15前归还。借款人蒋荣彬、张永红,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6月30日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共同向原告马爱军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爱军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以本金35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荣彬、张永红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