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高玉珍、刘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华,高玉珍,刘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马秀华。被告高玉珍。被告刘克会。原告马秀华诉被告高玉珍、刘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华、被告高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高玉珍、刘克会支付借款本息73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珍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刘克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玉珍、刘克会与原告马秀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该借款打入被告高玉珍在潍坊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各自签名捺印对借款事实及约定事项予以认可。至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华与被告高玉珍、刘克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珍、刘克会向原告马秀华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刘克会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珍、刘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华借款本息7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58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维 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