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北京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777号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组织机构代码:80303XXXX。法定代表人夏振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恕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龙,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办公室负责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屯村委会)与被告北京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建金诚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被告建金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宋恕芳、委托代理人贾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下屯村委会和被告建金诚中心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日,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下屯村委会将下屯村南加油站边18亩土地租赁给建金诚中心,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53年11月1日,用途为存放建筑器材和设备,租金每年每亩360元,年租金6480元,50年土地租金共计32.4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下屯村村民一直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建金诚中心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并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建金诚中心辩称:建金诚中心不同意原告下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建金诚中心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租金的标准也是最高的,该村村民是受益方。我们租赁的土地是荒滩而非耕地,下屯村民会议纪要明确写明该地块为荒滩,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政府(以下简称大榆树镇政府)在补充协议上也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指出建金诚中心用地不合规范。建金诚中心主要从事建筑器材(模板、钢管等)的出租租赁,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自建房屋是建金诚中心经下屯村委会同意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没有产权,合同到期后这些房屋可以全部拆除,地貌也可以完全恢复,合同中对合同到期后地上物设施的处置双方也有约定。且这些房屋都是由下屯村委会主任夏振焜组织施工队施工建造,如果下屯村委会表示土地用途改变,那也是下屯村委会改变的,不应把责任推给建金诚中心,故下屯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原告下屯村委会和被告建金诚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下屯村委会将下屯村南加油站边18亩荒地(四至为北至中石化加油站、西至延康路、东至围墙、南至道)租赁给建金诚中心,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53年11月1日,用途为存放建筑器材和设备,租金每年每亩360元,年租金6480元,50年土地租金共计32.4万元。同年,建金诚中心在土地西侧建造临时办公用房屋一排。2005年1月1日,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改为下屯村委会协助建金诚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涉费用由建金诚中心承担,所剩租金12.4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大榆树镇政府在合同补充条款下方监督方处加盖公章。后建金诚中心支付了剩余租金。2010年前后,建金诚中心在土地东侧建造简易房一排,在该简易房西边修建水泥路一条,在土地东北侧建设简易隔雨棚两个。2016年7月21日,下屯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大榆树镇政府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下屯村委会和被告建金诚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下屯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该土地系荒地,自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就未曾发包过,下屯村村民曾尝试整改该荒地也未能成功,下屯村委会将其出租获取收益属于对该荒地的合理利用。建金诚中心使用该宗土地的主要方式为露天存放建筑器材,地上存放设备挪走后即可恢复土地原貌,未改变土地用途。建金诚中心修建简易房屋、隔雨棚等用途为办公和存放部分不适宜露天存放的设备,属于临时性建筑,拆除后亦可恢复土地原貌,并未用于非农业建设。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屯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建金诚中心租赁土地用于存放建筑器材和设备,说明下屯村委会对建金诚中心租地用途是知晓并同意的。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地上物建筑设施的处理方式,说明下屯村委会和建金诚中心对在土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存在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三年、建金诚中心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下屯村委会以建金诚中心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产生新的纠纷。另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经释明,下屯村委会坚持要求本院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全部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