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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玉怀与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怀,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国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55号原告:张玉怀,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1-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1453982。第三人:石国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酉阳县。原告张玉怀与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国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第三人石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双倍返还定金,只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合同终止、保证金交纳及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张玉怀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3约定,此合同为双方的唯一的合法的主合同,此合同包含乙方(张玉怀)内部分包合同在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内部分包合同。于是,原告与第三人石国建与2015年6月3日签订《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实施主合同上“秀山溪口镇高山移民基础工程保坎项目”,并于2015年6月4日,第三人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一拖再拖骗原告及第三人说,“等一下,很快就进场施工”。可是等了一两个月还是不见有什么工程,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开始还接电话,之后却一直拒接原告电话。综上所述,被告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钱财,给原告即第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和张玉怀合作开发工程,但是我支付定金之后被告一直东拉西扯、无故拖延,不理会我和原告。我通过原告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浩然吃过两次饭,之后他再也没有出现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张玉怀的身份证、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片石保坎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储蓄对账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石国建举示的证据手机短息两条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玉怀(乙方)与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片石保坎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张玉怀按照约定完成“秀山溪口高山移民基础工程保坎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承包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定金拾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玉怀与第三人石国建签订《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张玉怀与第三人合作履行“秀山溪口高山移民基础工程保坎项目”的劳务施工。2015年6月4日,第三人石建国根据其与张玉怀的约定,将定金20000元转入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浩然的个人账户。因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玉怀定金20000元;二、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怀和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片石保坎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张玉怀和第三人石国建签订的《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实质为劳务分包或者转包,尽管劳务作业为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张玉怀和第三人石建国均为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因此《片石保坎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片石保坎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于《片石保坎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取得的定金20000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定金20000元是基于其与原告张玉怀的签订的合同而取得,并且第三人石国建也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对原告张玉怀请求的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其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怀定金2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顶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臣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