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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存秀与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秀,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644号原告张存秀,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秀青,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存秀与被告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秀,被告王秀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秀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秀青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王秀青偿还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秀青负担。被告王秀青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借款是被告王秀青和原告之子李晓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存在的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双方婚姻解除时,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各承担55000元,故被告同意承担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存秀与李晓杰系母子关系,被告王秀青与李晓杰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青向原告张存秀借款总计1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存秀现金110000元用于康乐买房子,借款人:王秀青,2014年9月5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就该款项未予偿还,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王秀青与原告之子李晓杰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离婚,离婚时就该债务经本院(2016)青010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各负责偿还55000元;另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李晓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条、(2016)青010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秀青与李晓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张存秀作为李晓杰的母亲,原告给被告王秀青借款应属对被告王秀青及李晓杰的共同帮助,且在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购买房屋,非被告王秀青单独使用并归其所有,故被告王秀青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晓杰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秀青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及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被告王秀青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青偿还原告张存秀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存秀负担625元,被告王秀青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昂 灿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