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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国南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南,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1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小青、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南及辩护人汪小青、张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由被告人黄国南提议,被告人黄国南伙同陈荡(已判刑)、范某1(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欲实施盗窃。2010年5月14日晚,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99号江某文某苑小区,约定由陈荡、范某1进入小区实施盗窃、黄国南在小区外接应,后陈荡及范某1在该小区竹削馆B01幢110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万元、项链、玉石等财物,三人将上述财物平分,被告人黄国南分得赃款人民币5.2万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国南至公安机关投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后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发现系在逃人员,遂于2016年1月15日被移交给南京市公安局江某2分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国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国南当庭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和陈荡、范某1三人共同商议来南京盗窃,但陈荡、范某1盗窃保险箱时其不知道,也没有在外接应,其只是分得了赃款、赃物。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黄国南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黄国南在共同盗窃中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仅仅是参与了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黄国南在“清网”行动中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国南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国南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由被告人黄国南提议,陈荡、范某1和被告人黄国南共同商议至南京市实施盗窃。5月14日晚,被告人黄国南及陈荡、范家俊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99号江某文某苑小区,三人约定由陈荡、范某1进入小区实施盗窃、黄国南在小区外接应,后陈荡及范某1在该小区竹削馆B01幢110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万元及项链、玉石等财物,三人将上述财物平分,被告人黄国南分得赃款人民币5.2万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国南至公安机关投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发现系在逃人员,遂于2016年1月15日被移交给南京市公安局江某2分局。审理中,被告人黄国南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黄国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国南2011年的两次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其和陈荡、“范某2”在广州商量一起出去偷东西,三人来到南京租了一个房间,用其身份证租的。案发当日晚,三人打车到将军大道那边去盗窃,商量好陈荡和“范某2”进入小区盗窃,其在小区外围接应,等盗窃成功后,拦车一起回去。陈荡他们进入小区后,其在广场等了一会儿,“范某2”打电话称盗窃了一个保险柜,让其拦的士等他们。但其一直没拦到,后“范某2”打电话说他们拦到车走了,让其自己打车回去,在出租屋那边汇合。其回到出租屋,看到陈荡拖着行李箱,“范某2”去买工具了。后来三人在出租屋内撬开保险柜,发现内有现金十五万多,还有玉石、项链等物品,三人平分了现金,其分得五万二千元五百元,其余的东西三人拿回广东卖了。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2”。被告人黄国南2016年的供述,证实2010年时其和陈荡、“范某2”三人商议到外地盗窃,后来到南京租了房子。一天晚上,三人打车到将军大道,三人商议好由陈荡和“范某2”实施盗窃,成功后打电话给其,其找出租车去接他们。“范某2”打电话给其称偷了一个保险柜,其在路上拦车准备去接他们,但是没拦到,后“范某2”打电话称他们已打到车,让其自己回去。其回到出租屋,三人撬开保险柜,内有现金十五万八千元,还有玉石等物品。其供述还证实跟其和陈荡一起实施盗窃的“范某2”真名叫范某1。2、同案犯陈荡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黄国南喊其和“范某2”到南京偷东西,三人住在一个小区里。案发当晚,黄国南带上其和“范某2”打出租车到一个小区,其和“范某2”进入小区盗窃,黄国南在小区外围负责接应。其与“范某2”进入小区在一户人家偷了一只保险柜。“范某2”打电话告诉黄国南偷到东西了,黄国南打车回住处,其和“范某2”也打车回到住处。黄国南让“范某2”去买撬保险箱的工具,撬开保险箱后发现内有十五万多的现金,还有项链等,三人平分了现金,每人五万多元。后三人离开南京回到广州。三人平分钱款是因为黄国南带他们去南京盗窃,是他们的头,去南京的花费都是黄国南出的,当时黄国南在外围,其与“范某2”在小区里盗窃。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同案犯陈荡、“范某2”,辨认了盗窃的地点。3、同案犯范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某日,黄国南叫其和陈荡到南京市实施盗窃,事先说好由其和陈荡动手,黄国南在外接应,偷到财物三人平分。三人在南京找了一间出租屋住下来。第二天晚上,三人坐的士在一个小区边停下来,其和陈荡进入小区,黄国南在小区外等待并接应。其和陈荡在一个房子里偷了一个保险箱,拖回到出租屋,三人撬开保险柜后,发现里面有十五万多元的现金,还有玉和一些首饰。三人将现金平分了,每人分得五万二千元。其供述还证实,其之前一直冒用了其弟弟“范某2”的名字。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江某文某苑B幢110室,2010年5月14日家中被盗,被盗的是一个保险箱,装有至少十五万元的现金,还有玉石之类的物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下午,其和几个同事在亚东国际公寓12幢清理杂物时,在3楼单元楼道平台上发现了一个行李箱,行李箱内有个保险箱,保险箱内还有户口本、证件之类的。然后他们就报警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房屋中介,2010年4月下旬,其介绍三名男子租住了亚东国际公寓12幢401室,三名男子的口音是福建那边的,签协议的男子叫黄国南。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黄国南。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28号江某文某苑B1幢。发现保险柜的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亚东国际公寓12幢一单元三楼露台。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国南租住了雨花西路128号亚东国际公寓12幢401室。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荡已因此盗窃案件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南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国南有前科劣迹。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民警经调查发现黄国南、陈荡等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上网追逃。2011年11月5日,黄国南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而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发现系在逃人员,于2016年1月15日被移交给南京市公安局江某2分局。13、谅解书、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国南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黄国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国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国南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国南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国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陈荡、范某1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黄国南组织、策划盗窃犯罪,并在盗窃过程中实施接应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导、核心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国南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下落不明,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国南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国南退赔被害人王梅仙人民币十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