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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炳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经营者:赵国强。上诉人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华西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雄到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西木业经营者赵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证据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西木经销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邓时毫参加庭审,未被采纳,事实不清楚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平县秦正商业广场项目部为被告嘉园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邓时毫,该项目部印章为“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因原告华西木业向被告嘉园公司的富平秦正商业广场项目部供应方木、多层板,2013年12月6日经被告嘉园公司的富平秦正商业广场项目部收货员邓芝芳出具木材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华西木业共向被告嘉园公司的富平秦正商业广场��目部供应方木544.892立方米、多层板大板2615张、多层板小红板2447张、多层板小黑板3510张,总计1391747.44元。同日,华西木业为甲方,嘉园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木材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嘉园公司欠原告华西木业材料款总价为1391747元,被告嘉园公司已向原告华西木业支付900000元,下欠货款491747元,该协议约定了余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原告的销售员蔡艳飞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邓时毫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7日,邓时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方方木刘发茂原因款项未付清下余款付利息贰万元(20000元)立条人邓时毫”,并加盖“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印章。邓时毫又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发茂材料款310505.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立条人邓时毫。原所有单据作废,5月份付一部分,下余交工后付”。另查,刘发茂为原告华西木业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付款协议》及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对于被告嘉园公司下欠原告华西木业货款为291747元予以认原告华西木业向被告嘉园公司的富平秦正商业广场项目部供应方木等货物,被告嘉园公司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供货欠款事实的“欠条”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同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就供应方木等货物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西木业向被告嘉园公司提供了买卖标的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15000元货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0元违约金,无据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嘉园公司向原告华西木业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华西木业出具了下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欠条,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已剩余货款即2917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与邓时毫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邓时毫的签名和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嘉园公司主张因其与邓时毫之间的约定和授权范围,邓时毫与原告华西木业的合同关系系邓时毫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嘉园公司与其项目部负责人的约定仅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约束,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债权利益;综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货款291747元及利息(以2917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承担1517元,由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属实。本院认为,富平县秦正商业广场项目部为被告嘉园公司设立的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邓时毫,该项目部印章“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系上诉人提供。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买木材的事实清楚,且经双方进行结算,数额确定,因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其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项目部签定有协议,因项目部产生的责任由项目部承担,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被上诉人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当追加邓时毫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邓时毫仅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不予追加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