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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乔天生与苏天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天荣,乔天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天荣,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天生,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天荣因与被上诉人乔天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天荣,被上诉人乔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天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乔天生行走时侧翻在苏天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后面拴的狗身上,苏天荣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苏天荣为乔天生垫付65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乔天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天生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天荣赔偿其各项损失749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苏天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的拴狗链,挂住乔天生,致使乔天生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878.77元,交通费130元。乔天生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一审法院认为,苏天荣电动三轮车拴的狗,造成乔天生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苏天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天生赔偿款5700.03元;二、驳回苏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苏天荣没有证据证明乔天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苏天荣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乔天生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苏天荣垫付的医疗费,苏天荣请求折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天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