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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继虎与魏贤仿、郭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虎,魏贤仿,郭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309号原告张继虎,居民。被告魏贤仿,居民。被告郭敏,居民。原告张继虎诉被告魏贤仿、郭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虎及被告魏贤仿、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结算欠货款1210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1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魏贤仿、郭敏均辩称,货款已经给清,就剩一点尾款,当时原告说让的,不需要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贤仿、郭敏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经结算共欠原告钢筋款121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21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二被告出具上述欠条之前,被告魏贤仿向案外人张慎银借款10万元,并将上该笔钱款支付给原告以抵偿前述货款。因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魏贤仿偿还了上述借款,被告魏贤仿、郭敏在出具上述欠条时包含拖欠的货款21000元及原告代偿的借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货款21000元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收货付款同步进行,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确定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应为2014年3月3日。被告逾期拒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贤仿支付货款2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超过3000元,原告仅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贤仿、郭敏辩称已结清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贤仿、郭敏应支付原告张继虎货款21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贤仿、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