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方全林、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方全林,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899号原告:刘桂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全林,男。被告:方鹏,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林与被告方全林、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有、被告方全林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称:原、被告属偏亲戚关系。被告因开办饲料厂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1997年5月29日、2003年6月28日、200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4日经被告方全林给原告核算,确定本息共计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共偿还7000元,原告给被告书写有收条。2016年9月18日原告再次电话催要,被告表示不再清偿。方全林、方鹏辩称:1、方鹏借原告5000元,已还3000元,下欠2000元,这个事实存在,但方鹏从未承诺给原告利息。双方从未协商过利息,方鹏并不是方全林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方全林所借款承担责任;2、方全林2003年借原告5000元事实存在,当时说的不要利息,后来方全林看在双方亲戚的面子上对该5000元支付利息,支付时间标准双方在借条上写的很清楚;3、对于原告1997年5月29日借给方全林的1万元事实存在,但该借款已于2000年前全部清偿完毕,方全林不欠该笔借款。应驳回原告对该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全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1997年5月29日方全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方全林97.5.29。方全林认可该借条及借款事实,但认为这笔借款他已于2000年前偿还,只是未收回借条;2、2003年6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桂林舅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该借条另一部分内容为:2013年10月14日核算如下:利息从2003年6月28日算起到2013年10月14号算止,利息计5000元整,本金5000元,本息合计10000元整,方全林,2013年10月14日。方全林对该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3、2003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已还叁仟,下欠贰仟元,方鹏。借条另一部分内容为:2013年10月14号核算此帐,从2003年10月14号算起到2013年10月14号算止,此利息2000元整,本金2000元,本息合计4000元整,方全林,2013年10月14号。方鹏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父亲方全林所写利息部分;4、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12月2日刘桂林分三次分别收到方全林归还借款2000元、2000元、3000元的收条,方全林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鹏欠原告刘桂林2000元属实,有方鹏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方鹏应当归还。因该借条上所计算的利息属方全林所写,方鹏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刘桂林所诉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全林共欠原告刘桂林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有方全林出具的借条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方全林应予偿还(偿还时扣除方全林已还7000元)。方鹏未对方全林的借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桂林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林借款13000元。二、被告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林借款2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方全林负担175元,方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