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史*甲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77号原告:史*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史*甲与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颜*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儿子史*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史*乙,2012年4月被告上网聊天交友后离家出走已长达三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一直期盼苦等三年多,期盼被告回来三口之家过上团圆日子,可是2015年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处询问,据她父母讲2015年以前他们有联系电话,以后电话换号无法联系,原告期盼被告回家的想法已彻底决断,现在决定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史*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甲与被告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