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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印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印,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26号申请执行人王印,男,1953年1月10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天鹏,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王印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县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印工程款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2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50000元,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