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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保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安,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570号原告张保安,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徐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安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安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入股形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已返还原告本金2000元,该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因现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将自有资金叁拾万元(300000)入股乙方(指被告),入股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1.5%),股息玖佰每月,定期返还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月结算(每月19日打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利息按月实际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元、500元。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入股形式收取原告资金30万元,鉴于双方约定有固定红息,并约定有返还期限,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月红息即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欠付利息之日的次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付利息,付至实际清结之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元、500元,支付时间晚于其最后一次按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且明显不足以充抵之前所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500元、5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从所欠利息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原告的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更多数据: